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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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