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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珍稀、古老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垦农场需要更新自营的防护林,必须经省农垦总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森林法实施细则》十八条规定,向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采伐人工林:省属国有林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垦农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核发采伐许可证;县属林(农)场、集体所有林(农)场、农村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属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省农垦总局或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放行证和税务部门发放的农林特产税完(免)税证。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非国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进入车站、码头和货场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人员的证件、标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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