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项目,重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进行测绘进行登记 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 令停止发行、展示和销售公开地图,限期报送审批、审查;可以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地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 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 核的;
(二)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本省行政区域的界线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 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 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备查地图或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或者汇交目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 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 损失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