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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三十四条 计划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各专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并设立明显标记。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射击活动;
  (四)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确定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并将保管书副件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交验测绘工作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 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
  (二)超越《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三)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 业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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