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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6月8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废止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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