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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2010年,本市绿地指标要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的各项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缺额的绿地面积建设资金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建设作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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