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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五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十元人民币的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三倍的树木外,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三倍的罚款;
  (八)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十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七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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