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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正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地点、时间及燃放者。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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