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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1997修改)

  第十四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播唱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除责令退回敲诈、勒索款项外,并处敲诈、勒索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文化市场登记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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