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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1997修改)

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歌舞娱乐场所,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KTV)厅和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和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实行管理监督,公安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经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场所面积:歌厅不少于60平方米,舞厅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不少于40平方米,设有包房(厢)的卡拉OK(KTV)厅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房(厢)不少于6平方米;
  (四)包房(厢)有透明门窗;
  (五)符合规定的消防、卫生、音响、照明(含应急照明)条件和安全设施;
  (六)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规章;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歌舞厅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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