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及时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电信部门维护和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
(三)制止或检举揭发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以及协助公安、电信部门侦破案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管理部门责令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可处以经济损失赔偿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公用、专用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