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租后,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网络的建设,在采矿集中的地区配备专职人员,对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矿产储量核减单应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凭证。
采矿权人应持采矿许可证到地质矿产部门领取矿产储量核减单,方可拉运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禁止收购由国家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禁止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需要保密的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勘查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书面报告施工设计,每半年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工作进度。
探矿权人变更、延续勘查项目或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向开采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送开采设计方案,按季度报告开采工作进度。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采矿权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