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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2001修订)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矿山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地质资料;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材料;
  (四)经批准的矿山开采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安全生产措施及方案;
  (六)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采矿后破坏的生态环境的治理方案;
  (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区范围划定通知书到工商、税务、土地、林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进行开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或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小型矿山为5年以下;零星分散矿山为3年以下。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六个月内,无故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停止矿山建设或开采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采矿权人临时歇业的应及时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预交闭坑保证金,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的,闭坑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二十条 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经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已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以出租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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