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规划开采、合理开采,并加强对砂、石等矿产资源基地的建设。
第八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的,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县(区)未设机构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采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三)有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基本知识的管理人员,有储量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根据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三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一年为矿区范围预留期;在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已划定矿区范围区域内的其他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逾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