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30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治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水利、环保、公安、经贸、工商、电力、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境治理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