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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将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成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移送部门。
  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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