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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一)与自治区外、国外技术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
  (二)委托自治区外、国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三)聘请自治区外、国外专家参加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与自治区外、国外企业合作的生产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项目、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立项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专利设备的进出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者接受外国和地区委托进行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进行科技成果评价,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处分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实施其专利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的;
  (五)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时,需要进行专利技术评估的;
  (六)以专利权出质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依照前款规定形成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查中的职务发明专利和已授权职务发明专利的管理,防止权利丧失。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本自治区的专利标记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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