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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六)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七)组织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
  (八)其他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
  (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三)开展专利执法,发现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四)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职责;协助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本款规定的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投入资金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成果适宜申请专利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项目涉及专利的,其协议中应当有专利保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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