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区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有关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计划、财政、经贸、外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促进发明创造,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组织申请、实施专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具有较高创造性及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二)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三)帮助推广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促进专利产业化;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并协助办理有关申请事宜;
(五)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