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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1998修改)

  第四十九条 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抚恤或者安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和隐瞒事实真相。
  起火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该重新认定为终局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根据起火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大小,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停产停业整改;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工程总概算3%至5%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经营产品总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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