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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1998修改)

  (五)店铺上方不得设置易燃材料搭建的遮阳棚。
  经营服装、电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等的集贸市场不得使用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电炉和其他明火。确实需要使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使用可燃易燃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严禁吸烟、使用明火。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作业证。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行驶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必要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派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
  (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改变的;
  (二)高层建筑物业主及物业管理单位变更的;
  (三)经营或者开办宾馆、饭店、餐饮业、商场及商业网点、集贸市场的;
  (四)经营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游艺厅、游乐场等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进口、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进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维护、保养的;
  (七)进行消防系统设备施工的;
  (八)举办临时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九)搭建临时建筑物、工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报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条 经营、安装、使用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无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
  禁止进口、经营、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监督,发现一般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违章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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