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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1998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四)宣传消防知识,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时,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
  (一)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二)将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道路、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四)各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建、供水、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并有责任协助追查谎报火警和干扰火警电话的责任人及机具。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及有关资料、信息预报。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进行劳动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村)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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