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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看相、测字、算命、赌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依法检查处理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管理,可在较大规模的市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所或组建治安执勤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名执法人员在场,并向被检查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出示证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查阅与经营有关的帐册、凭证,调查其经营活动;被检查者有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或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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