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当最迟于会前10日,向会址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会址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进入市场,从事国家允许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及期限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三)有权拒绝不合格的检查、扣押财物以及其他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在经营场地、柜台、摊位明显处悬挂营业证、照;
(三)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应当真实;
(五)依法纳税;
(六)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七)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标识、计量、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淫秽物品;
(三)走私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化妆品;
(五)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