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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固定地点、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制度;
  (五)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开办市场须向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
  (二)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市场内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维护市场秩序;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其在市场内执行职务;
  (五)承担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金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或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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