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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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