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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五)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加分的照顾。农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自治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安排劳务输出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两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二)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给予优先照顾;
  (三)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
  (四)为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其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五)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应当逐步提高;
  (六)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
  前款(一)项规定的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川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所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予以清偿,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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