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分立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司以其部分资产或营业另设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分立后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总额不得低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签订合并或分立的协议;
  (二)股东会作出合并或分立的特别决议;
  (三)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决议合并或分立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决定合并或分立后,应即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并对在其指定的不少于三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否则,不得以其合并或分立对抗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合并或分立的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各方或分立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或分立形式,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或分立各方对资产的处理办法;
  (四)合并或分立各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或分立后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办法;
  (六)其他需要订明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或分立申请书;
  (二)合并或分立协议;
  (三)股东会议关于合并或分立的特别决议;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全部承受。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实行后,应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被依法撤销;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解散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应由董事担任,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另为选定的,不在此限。
  董事会应将公司解散事由在股东会召开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解散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解散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应将公司的各项财务会计表册、股东名册、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有关清算资料,在监事会的监督下,全部移交清算组。公司应即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股份的转让、抵押、继承和赠与。
  第一百四十八条 清算组在收到公司债务清册后,应即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在二个月内三次以上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在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书的应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 清算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偿还公司债务;
  (五)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条 依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应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原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破产清算组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前三年所欠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国家税款和规定的税款附加、基金;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和其他债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非依前条顺序清偿,不得将公司财产分派各股东。
  违反前款规定所作的财产分派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退还非法分派的公司财产,并可请求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财产依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公司章程对优先股股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