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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委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对董事会和经理履行职权进行监督;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可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就相关的问题作出书面报告;
  (四)审核公司的年度决算表册和清算时的清算表册;
  (五)认为必要时召集股东临时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的决议,比照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职权时,应就审核的结果制作意见书,向股东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向股东会或政府有关机关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会于必要时,可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行使职权,延聘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事因其失职行为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设置正规的帐簿、表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按每一营业年度,编制下列表册,经监事会查核后,在股东常会召开十五日前备置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
  (五)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及财政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如实报送经股东会认可的前条各项表册。
  前款表册除营业报告书外,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公司,还应将此项表册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规定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非弥补亏损和按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得分配股息红利。
  公司没有盈余时,不得分配股息红利。但法定盈余公积金于弥补亏损后,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公司为维持其股票信誉,可以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派充股息红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分配股息红利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追还,并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缴纳税费后,分配盈余时,应先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但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时,不在此限。
  公益金应用于公司集体福利,其提取比例,比照适用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
  依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可另外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金额,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一)超过票面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溢价额;
  (二)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
  (三)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
  (四)国家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仅可用于弥补亏损。但经股东会特别决议,也可在增资发行新股时将其转充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发给新股。
  公司弥补亏损,应先使用盈余公积金,仍有不足,方可以资本公积金补充。
  法定盈余公积金如转充资本而减少时,转充后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四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股息红利,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按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发给新股,但发给新股应符合本条例增资发行新股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立、发行新股或公司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
  前款所列的各项费用,应分别于公司设立后五年内,新股发行后三年内或公司债偿还期限内的每一决算期,平均摊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根据公司营业性质,需于设立登记后二年以上的建设方能开始营业的公司,经审批机关许可,可以章程规定于开始营业前向股东预付股息。
  前款预付股息的金额,可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但公司在开始营业后,每期分配股息红利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时,应以其超过部分予以冲销。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采用下列两种形式:
  (一)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二)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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