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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7修正)[失效]

  (四)股票种类、代表的股数;
  (五)记名股票股东姓名或名称;
  (六)股票编号、发行日期;
  (七)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八)公开发行的股票,载明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
  (九)发起人的股票,标明“发起人股票”的字样。
  股票应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经证券主管机关验证后,方可发行。
  第五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非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连同受让人的住所或居所一起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前款股票过户,于股东常会召开前一个月内,股东临时会召开前十五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息红利及其他利益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办理。
  第五十六条 前条股票的转让,应通过证券主管机关许可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
  上市股票,可在交易所集中交易。
  公开发行但未达上市标准的股票,可在证券商营业柜台挂牌买卖。
  第五十七条 记名股票丧失时,丧失股票人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自人民法院判决公告原股票无效之日起,丧失股票人可申请公司补发新股票,并载明于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制作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股东持有股份的种类、股数;
  (三)股票的编号及取得股票的日期。
  股东名册应备置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或股份登记代理机构。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由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作出决议,并先将下列事项,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发行公司债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债应募书;
  (四)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公司债应募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债总额及每张债券金额;
  (三)公司债的利率;
  (四)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公司债偿还债款的资金来源;
  (六)公司债发行价格;
  (七)公司债募得款项的用途;
  (八)前已发行公司债的,其未偿还的总额;
  (九)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十)公司现存净资产额;
  (十一)公司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者所有开业年度的财务会计表册;
  (十二)公司债发行担保的证明文件;
  (十三)可转换为股份的,其转换方法;
  (十四)有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五)公司债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前款各事项如需变更时,公司应先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更正。
  公司发行公司债的申请核准后,董事会应将公司债应募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予以公告。但第一款第十四项及第十五项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第六十一条 公司债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应先由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增加资本的特别决议,此项决议于转换期限届至时生效。
  前款公司有义务按照发行事项确定的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核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有选择权。
  第六十三条 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由公司委托金融或信托机构担任,并负担其费用。
  前款受托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享有监督检查公司履行公司债发行事项的权利,并可代为取得公司债所设定的抵押权或保管抵押物。
  第六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前已发行的公司债尚未缴足价款的;
  (二)对前已发行的公司债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行为且尚在继续的;
  (三)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的开业年度交纳税款后的平均净利,不足原定发行的公司债应负担的年息总额的。
  第六十五条 公司债经核准发行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虚假情形的,证券主管机关可以撤销核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债应采用债券形式。
  公司债券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十三项的事项;
  (二)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
  (三)债券编号、发行日期;
  (四)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五)可转换为股份的,标明“转换”字样。
  公司债券应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经证券主管机关验证后,方可发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债券可为记名债券或无记名债券。
  发行同种类的公司债券,每张债券的面额应相等。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制作公司债存根簿,记载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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