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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七)公司的公告方式;
  (八)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发生效力:
  (一)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二)公司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三)公司解散的事由。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设立,可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
  采取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应认足全部股份,并缴足股款。
  采取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缴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四分之一;发起人不认足的股份,应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募足。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足额认缴全部股份后,应即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前款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营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公司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在向外公开募集或与特定法人协议认购之前,可由公司内部职工承购。但公司内部职工承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其余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先将下列事项,报请海南省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营业计划书;
  (三)募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五)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六)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募股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事项;
  (二)各发起人简历、所认股数及出资种类;
  (三)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其价额;
  (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发行优先股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六)募集股份总额募足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应制备认股书,载明第二十五条各项事项和缴纳股款的期限,由认股人填写认购。公开募股的,还应在认股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并将认股书所载各项事项予以公告。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的,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注明认缴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认股人应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按认股书所填写的股份数额缴纳股款。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时,经发起人以十五日以上的期限催告后,仍不能如期缴纳股款的,丧失认股权利,其所认股份另行募集。
  认股人因前款事由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募集股份全部募足并缴足后四十日内,发起人应召开公司的创立会,并须于二十日前通知全体认股人。
  发起人应向创立会如实报告设立公司的工作。
  第三十条 创立会的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并有出席认股人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为通过。
  第三十一条 创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
  (二)修改、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审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抵作股款的作价;
  (五)决定与公司设立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选任后,应就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作确实的调查并向创立会报告。
  董事、监事如有发起人当选,且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经前款调查,创立会可以另选人进行。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的报酬及公司承担的设立费用,如有假冒或滥用,创立会可对其裁减。
  发起人以现金之外的财产抵作股款的,创立会认为有必要,可要求对资产评估进行复查;如估价过高,创立会可减少其所折股数或责令其补足。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发起设立时董事、监事选任后或者募集设立时创立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监事名单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
  (五)股东名册;
  (六)以现金以外的财产抵作股款者,其名单和财产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标准及公司核给的股数;
  (七)缴足股金总额的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募集设立的,应附送创立会记录,公开募股的,应加报募股章程及其核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不得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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