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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7修改)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
  (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和国歌音响;
  (三)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四)含有淫秽、迷信、暴力、荒诞、丑恶的内容;
  (五)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内容;
  (九)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并定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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