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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
  (三)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产品的;
  (五)产品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
  (六)以旧充新或者属于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进行销售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之一,其包装标识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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