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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或者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产品;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八)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九)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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