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
  第十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费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可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
  售前质量报检的具体制度和报检产品目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四)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