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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并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支持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有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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