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资质、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照。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四)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