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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通过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资质审查。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到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向市财政交纳增值费。增值费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证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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