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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7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投资者可以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法人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法人,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企业;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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