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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1998)

  (五)不按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六)安排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七)未经认可或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进行统计调查的;
  (九)未经同意,要求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前款第一、二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以罚款的,不再给予同一处罚。
  第三十八条 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统计调查审批或备案手续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并追回奖励或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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