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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1998)

  属于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义务保守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咨询或者委托调查。
  为满足统计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或受委托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进行的专项调查,所需要的费用应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承担。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乡、镇、街道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统计检查员的培训由市统计局负责组织,经考核、考试合格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件。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查阅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材料;
  (三)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四)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五)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被检查者有关的统计资料、统计原始记录、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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