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定并按规定颁发。
统计人员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和取得任职资格的权利。
*注:本条中关于“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住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行业性质变化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前款所列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撤销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统计登记证,中止统计关系。
统计登记证由重庆市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开工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写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表,建立投资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