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退出农贸市场或补领《进场交易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进场交易证》、明码标价或随意设摊,流动经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交纳农贸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的,可吊销《进场交易证》;
(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的,可扣留不合格计量器具,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或消费者经 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市所属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