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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1997修订)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车辆停放等制度,提供市场经 营设施和相应的服务,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逐步恢复其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规划定点建设的菜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限期恢复。举办者确需将菜场改为农贸市场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均可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农民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农贸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或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证件,向农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经营熟食制品的,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 的,发给《进场交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超过保质期限的;
  (二)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三)病、毒致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经营的农副产品应明 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农副产品价格,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 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副产品价格,随行就市,由交易双方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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