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
政府应设立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农贸市场建设,视同公建配套工程,有关税、费应给予减免优惠。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或扩建农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兴建农贸市场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定点,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符合规划、消防、卫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迁移。
第十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建设竣工,必须按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维修,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农贸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和卫生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举办者的申请报告;
(二)批准举办农贸市场的文件;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用协议;
(五)市场设计图纸。
联合举办农贸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