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蔬菜生产的科学研究、新品种引进和技术推广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检举乱占蔬菜基地、损坏蔬菜基地设施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由上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荒芜菜地满6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同类菜地当年产值1.5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满1年的,按同类菜地当年产值3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并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或已有的污染单位未在限期内治理、转产、搬迁、关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农药或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蔬菜,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堆放、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