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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建立蔬菜后备基地。因人口自然增长和征用蔬菜基地造成人均占有蔬菜基地面积减少的,应及时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蔬菜后备基地的土地和设施进行改造,并有计划地逐年增加种植蔬菜的面积。
  已种植蔬菜的蔬菜后备基地,视为蔬菜基地,按本条例规定的要求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布局,合理安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菜农的利益: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投入;
  (二)对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补贴;
  (三)对有条件直接销售的菜农,在运输、开店设摊上给予优惠照顾;
  (四)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对签订产销合同的,实行最低保护价,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九条 新建蔬菜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市、区)、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30亩;
  (二)交通便利,排灌通畅;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蔬菜后备基地的条件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条 蔬菜基地应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范围,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批准机关明文公告,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未经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
  第十二条 不准任意占用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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