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需求,根据《
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均按本条例规定,实行长期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县(市、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协助搞好市或县(市、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计划、农经、农业、城乡建设、土地管理、规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建设规划;
(二)负责新蔬菜基地的建设和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三)指导、协调蔬菜的生产和销售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蔬菜生产科研项目,引进和推广蔬菜新品种、新技术,为菜农提供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和非农业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镇应当建立蔬菜基地。
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确定,市区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县(市)和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2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