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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7修改)[失效]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罚款或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承担。
  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和罚款,应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和裁决书。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统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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