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4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但江北区除甬江镇外的农村地区,可以暂不列入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油库、加油站、煤气站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周围150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单位需在该地区中转运输烟花爆竹,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